【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僅供參考,並非針對特定事項提供正式之法律意見。若您有相關之法律問題或需要任何專業協助,歡迎與本所聯繫,本所將為您提供更進一步的專業法律諮詢服務。】
1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者,除有受光條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情形外,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2參照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總說明。
3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第9條:「本標準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施行之日施行。」
4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第3條:「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新建建築物建築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建築物增建時,增加之建築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建築物改建時,變更屋頂之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新建建築物建築面積或建築物增建、改建時增加之建築面積或變更之屋頂面積為基準,每二十平方公尺應設置一瓩。但經輸配電業認定應減少設置裝置容量者,得依其認定之裝置容量設置。」
5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第2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建築物範圍,指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所定A類、B類、C類、D類、F類、G類及H類建築物(以下簡稱建築物)」
6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第4條:「建築物因受光條件不足,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評定其模擬發電量,每瓩全年發電量未達下列建築物所在地區之基準,並出具發電量模擬評定報告書者,得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宜蘭縣、花蓮縣:五百四十三度。
臺東縣:五百七十九度。
前二款以外直轄市、縣(市):六百二十五度。
前項發電量模擬評定報告書,應由起造人向評定專業機構洽辦。」
7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第5條:「建築物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因構造、使用用途特殊或其他情形,顯然不宜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得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築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