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應強制裝太陽能發電設備

陳建凱律師 整理

  1. 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1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強制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惟該條文施行後,長期未有明確之適用標準,致實際上執行有所疑義。
  2. 經專家學者研議後,內政部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公布「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2(下稱本標準),始明確規範適用範圍,並於本標準第9條規定3,其施行日期回溯自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修正公布日,即民國112年6月21日起。
  3. 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築物規模及一定裝置容量之計算方式
  4. 依本標準第3條4規定,無論建築物屬新建、增建或改建,只要更動後之新建築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起造人即負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義務。其裝置容量原則上為新建築面積每20平方公尺設置一瓩;惟經配電業認定應減少裝置容量者,不在此限。
  5. 本標準所定之除外情形:
  6. (一)、依照本標準第5條之規定,針對宗教設施及殯葬設施因係具建築構造與傳統信仰、殯葬文化及地方風俗攸關,並具使用類型及建築景觀之特殊性,若強制加裝將對國人之傳統信仰與殯葬文化造成衝擊,並有礙其整體建築景觀,故不適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另,儲存危險物品之倉庫5,因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恐增加其危險性,亦排除適用之範圍。
    (二)、依本標準第4條規定,建築物因受光條件未達標準,並經專業人員認定者6;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因建築構造、使用用途特殊或其他情形,顯然不宜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7,亦不適用前揭強制設置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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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者,除有受光條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情形外,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2參照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總說明。

3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第9條:「本標準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施行之日施行。」

4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第3條:「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1. 新建建築物建築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2. 建築物增建時,增加之建築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3. 建築物改建時,變更屋頂之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4. 前項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新建建築物建築面積或建築物增建、改建時增加之建築面積或變更之屋頂面積為基準,每二十平方公尺應設置一瓩。但經輸配電業認定應減少設置裝置容量者,得依其認定之裝置容量設置。」

5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第2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建築物範圍,指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所定A類、B類、C類、D類、F類、G類及H類建築物(以下簡稱建築物)」

6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第4條:「建築物因受光條件不足,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評定其模擬發電量,每瓩全年發電量未達下列建築物所在地區之基準,並出具發電量模擬評定報告書者,得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1. 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宜蘭縣、花蓮縣:五百四十三度。

  2. 臺東縣:五百七十九度。

  3. 前二款以外直轄市、縣(市):六百二十五度。

  4. 前項發電量模擬評定報告書,應由起造人向評定專業機構洽辦。」

7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第5條:「建築物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因構造、使用用途特殊或其他情形,顯然不宜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得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築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