併購熱潮下的勞工權益之保障

盧筱筠主持律師及蔡忻妤整理

近日國巨公司計畫併購日商芝浦電子1,在此過程中,公司必然需透過盡職調查方式評估可能面臨之風險,藉以爭取最大效益並提升公司整體利潤。然而,企業文化與組織規劃之差異,亦往往會影響勞工權益,其中最重要的問題,即是勞工於併購後是否獲新設或存續公司留用,抑或須面臨資遣之問題。
首先,應先區分勞工是否經新設公司留用。
若勞工獲新設公司留用,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規定:「併購後之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受通知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是以,雇主留用勞工,必須經勞工本人同意,方能成立新的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僅憑雇主單方面意思表示即生效。
同時,《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是以,若勞工被新雇主留用,其在原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併計承認。
此外,《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此舉有助於保障勞工日後之就業權益。
若勞工未獲新設公司留用,或勞工不同意留用,則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是以,依勞工在原公司之服務年資長短,雇主應依規定給予10日、20日或30日之前置通知,使勞工有充分時間尋找新工作;若雇主未依規定給予預告期間,則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相應之預告期間之工資。
此外,未獲留用之勞工,屬「非因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終止該勞動契約,故勞工得依法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綜上,企業在併購過程中,不僅須評估財務與經營風險,更應重視勞工之留用或資遣安排,方能兼顧企業利益與勞工權益,達成併購整合之雙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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